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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6-08-19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主要依据是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的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的方法。但是这一方法逐渐不完全适用于当前的司法实践,尤其在处理局部具有创新的外观设计来说,会造成创新部分实质上无法被评价的问题。

为此,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的第十四条引入设计空间的概念。设计空间主要是指设计者对产品外观设计的创作自由度,即在排除了公知设计、惯用变化、功能性设计和非装饰性设计后的创作空间。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密切相关。

一般来说,投入市场较长时间的成熟产品由于该成熟产品已经被人们所熟知,所以其设计空间相对较小,例如电视、车轮等;而刚刚投入市场的新产品的设计空间由于该新产品本身不被人们熟悉,所以其设计空间相对较大,例如扫地机器人、空气净化器等。设计空间大的产品,创作自由度高,该领域中的产品百家争鸣、百花齐放,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局部细微设计的较小区别,而是处于尝鲜阶段。而设计空间小的产品,创作自由度低,该领域中的产品千篇一律、妇孺皆知,一般消费者对于这类产品烂熟于心,因此容易注意局部细微设计的较小区别,甚至有一点小改进就能引人注意。

实际上,设计空间的概念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各地法院广泛应用,例如(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0号对一种水壶的外观设计侵权进行评判,该判决认定涉案水壶产品类别的设计空间较小,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诸多差别,均存在于产品正常使用时较易观察到的部位即壶盖、把手、托底,以普通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能力观察,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因此难以认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或相似。

又例如(2014)浙知终字第255号对一种野营灯的外观设计侵权进行评判,该判决认定虽然在野营灯类产品中上粗下细、透明灯罩、底座等构件的设计较为常见,但在整体形状与各构件的形状以及各构件之间的比例关系上,野营灯类产品仍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由于被诉侵权设计具备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感观而言,两者的上述区别均为细微差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忽略,因此应当认定两者相近似。

另外,该司法解释二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成套产品、组装产品和变化状态产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的权利依据。

对于成套产品来说,以其中一项外观设计为基础,只要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中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即构成侵权。(2014)浙知终字第85号判决涉及对成套产品外观设计的评判。该判决涉及锁面板及把手的外观设计,其中的锁面板和把手均分别具备授权条件,因此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即构成侵权。在该案中,套件2即锁把手被认定构成侵权。

对于组装产品来说,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以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为基础,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即构成侵权;而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产品,以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为基础,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相近似,即构成侵权。(2015)高民知终字第3072号判决已经体现这一理念。该判决涉及组合积木的外观设计,包括49个组件,但其中的49个组件并非各自独立的产品,而是需组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积木所具有的使用价值,同时其组装关系并不唯一。对此,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大班主题积木、中班主题积木和小班主题积木中均全部包含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49个组件相同的组件,因此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对于变化状态产品来说,变化状态产品以全部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为基础,被诉侵权产品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相近似,即构成侵权。(2015)高民知终字第1070号判决认定,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应当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而且,该终审判决还纠正了原审法院的观点,并认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图应属于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可以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图系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使用方法或者用途以确定产品类别,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其将涉案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图认定为使用状态参考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这也进一步确认了本条司法解释关于变化状态产品侵权的认定必须考虑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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